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万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莹,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黑GC1092号捷达牌轿车,沿鸡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恒山区洪远汽车电器门前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黑GF6678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黑GC1092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郝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君
书记员:董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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