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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陈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GH4538号小型轿车,沿鸡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鸡图路27公里处,和对向车辆会车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恒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证人姜某某、黄某某、于一某、于二某、于三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审 判 长  徐 君 审 判 员  张立军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书记员:王钟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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