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佩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张某父亲。
萝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某诉被告人张安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黑0421刑初4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⒊虐待案;⒋侵占案。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张某起诉张安然涉嫌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类型,同时虽然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曾在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最后公安机关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但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安然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伟鹤 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 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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