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波。X年X月X日因犯X罪被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X年X月X日因涉嫌X罪被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同年X月X日被批准逮捕,X年X月X日因犯X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X年X月X日被释放。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X年X月X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X)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姜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与前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姜波犯X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姜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X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与前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姜波犯X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姜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X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审判长:陈喜政
审判员:杨海鸥
审判员:李淑敏
书记员: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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