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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郭××
陈××
刘×
崔××
沙某
单××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
被告人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逊克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分部经理。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陈××、郭××、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刘×及委托代理人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黑NF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逊克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路与广场北街十字路口南49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郭×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被告人沙某肇事后逃逸。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次要责任。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沙某被公安机关在逊克县奇克镇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沙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郭××、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沙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鉴定检验报告书、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黑NF5**1号汽车,沿逊克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路与广场北街十字路口附近时,与行人郭×相撞,导致郭×死亡。被告人沙某肇事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认定:沙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被告对民事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黑NF5**1号汽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判处沙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1,654.00元、扶养人生活费170,339.00元、尸检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0元,共计为人民币791,933.00元。并当庭提供被扶养人户口、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辩称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沙某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道歉及赔偿意愿,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对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辩称,不知道沙某拿自己的身份证落户,自己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酌定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2,236.40-110,000)×80%=305,789.1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虽是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该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沙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789.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酌定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2,236.40-110,000)×80%=305,789.1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虽是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该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沙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789.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吴萍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于华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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