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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宋××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2015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9月16日分别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宋××驾驶黑N51××5号客车由逊克县到西兴村,当车行驶至孙逊公路逊河镇东1公里处时,将同向由东向西散步的被害人姚××(男,61岁)撞伤,车辆受损,姚××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宋××被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杜××、闫××等人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萍

书记员:于士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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