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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招远市。2017年8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6月8日分别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孙××醉酒后驾驶鲁FGV×××号车沿逊克县通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松街与通江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通江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于×(男,2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于×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孙××联系他人驾车将于×送往逊克县人民医院救治,孙××驾驶肇事车辆随后也赶到逊克县人民医院,被害人父亲于××因在案发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遂电话报警,逊克县交警大队接报案后,在逊克县人民医院将孙××查获。经鉴定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孙××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45mg/100ml。经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已对被害人于×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人赵×、王××、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萍

书记员: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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