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逊克县。2017年7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4月4日分别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及辩护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曲×驾驶黑NF××××号车沿逊克县宝山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山公路28公里100米处时,与周×驾驶后停放在路边右侧的黑N×××××号车相撞,两车受损,黑NF××××号车内乘车人何××(女,72岁)当场死亡,王××、麻××受伤。经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何××系生前因车祸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王××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后交叉韧带大部分断裂属轻伤二级;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曲×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案发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周×、刘××、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麻××、王××的陈述;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有自首情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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