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男。被告人李某军,男。1994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以为其配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的事实审理,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军驾驶黑GD90**号银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莲花村一组齐某轩家附近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教某艳撞倒被告人李某军驾驶肇事车辆将教某艳送到医院后逃逸。2018年1月10日教中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教中艳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军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诉称:2018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军驾驶黑GD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莲花村一组附近将其妻子教某艳撞伤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将其送往医院逃逸,2018年1月10日教某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人李某军赔偿死亡赔偿金727900元,丧葬费33642元、住院抢救费30100元、死者尸体冷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0元(含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14642元。被告人李某军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所述事实存在,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军驾驶黑GD90**号银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莲花村一组齐某轩家附近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教某艳撞倒被告人李某军驾驶肇事车辆将教某艳送到医院后逃逸。2018年1月10日教某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教某艳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因被害人(死者)教某艳系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对其死亡补偿金的确定,应以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系在医院抢救,抢救期间不存在护理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3300元(12665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8033.5元(4672.25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医疗费29826.04元,殡葬费用10915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2074.54元。经侦查,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军到恒山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文、王某娟、袁某明、袁某龙、刘某朋、魏某忠、肖某珍、姜某辉证言;被告人李某军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上述所列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军无异议。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7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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