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6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逊克县看守所。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由勤和 人民陪审员 胡永芬
书记员:潘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