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识和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请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援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以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发生再犯罪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识和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请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援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以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发生再犯罪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王玉珍
书记员:王钟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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