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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于某某、等3人及生猪一头沿红旗乡丰鲜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丰乐村界碑处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黑G12736牌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孙某某同乘人员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7时许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于某某符合生前与运动的钝性物体(如机动车)相互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办案说明;证人马某某、刘某清、于某江、于某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

书记员: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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