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贵,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贵驾驶黑G04028牌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恒山区红星乡丰鲜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丰鲜村大食堂弯路时与对向姜某亮驾驶的黑GS6606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姜某亮驾驶同车乘坐人员孔某荣当场死亡、姜某亮及同车乘车人孔祥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撞损。经鸡西市公安局(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3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孔某荣符合生前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所致颅脑损伤及胸膜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贵被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交警大队当场抓获。2017年1月17日,经恒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姜某亮、孔祥铭的证言;被告人姜某贵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使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
书记员: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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