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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赵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九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现住鸡西市恒山区张新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7年8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14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恒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张新矿九井道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撞倒致伤。被害人赵某经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施行了左肾切除术。经过法医鉴定:赵某损伤属重伤二级。2017年8月10日,恒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1日18时许,恒山交警大队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2017年8月1日14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恒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张新矿九井道口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伤后原告的丈夫及被告人将原告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左肾挫裂伤,肠系膜挫伤,多发挫伤,左侧气胸,头外伤,行左肾切除术。恒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了恒公交认字[2017]第0801-005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9497.99元;七级伤残:25736元×20年×40%=2058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误工费:52435元/年÷12月×6月=26217.49元;护理费52435元÷12月×4月=17478.33元;交通费:10天×3元/天=30元;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共计278611.81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所述事实存在,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4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恒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张新矿九井道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撞倒致伤。被害人赵某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施行了左肾切除术。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赵某损伤属重伤二级。2017年8月10日,恒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陈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1日18时许,恒山交警大队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本院委托鸡东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是:1、被鉴定人赵某伤残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被鉴定人赵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民事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9497.99元、伤残补偿金205888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2765.99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证人王立敏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鸡西市协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为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诉讼代理人姜九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765.99元,赵某已实际支出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负担,同上述赔偿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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