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6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G85788号二轮摩托车在恒山区柳毛乡铅矿村由南向北行驶,在其准备左转弯驶入铅矿村路口时,因道路中间停放一辆黑G27055号厢式货车(司机张某某)影响其视线,被告人姜某某遂停下瞭望,此时被害人屈某某驾驶黑G82173号二轮摩托车从货车左侧驶出,与被告人姜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屈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能及时报警、主动投案,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东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能及时报警、主动投案,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东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成
审判员:韩树森
审判员:时蕾
书记员:王钟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