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红色纳智捷牌小型轿车(陕A×××××)在西安市高陵区沿姬家管委会泾吴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组十字左转弯时,将该路的行人吴某撞倒,致吴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沈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宣读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商文博 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 人民陪审员 苏 谊
书记员:穆知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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