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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7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红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超速驾驶一辆灰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鄂C×××××)在西安市高陵区沿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多尔惠自选店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在房屋上,致乘坐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及乘坐人颜某、魏某受伤,郑某、吴某、张某乙财产损失,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鄂C1U880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0km/h。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61.64mg/100ml。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冲击,致重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累及呼吸循环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西安市高公交认字【2014】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颜某、魏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快报、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修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宣读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王红线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出院后积极到交警大队配合处理事故调查,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刘某庭审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予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安毅让

书记员:李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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