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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
驾驶奇瑞牌小轿车,从宁安市东京城镇201国道向宁安市X林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跨线桥西侧1000米处时,将在道路中间行走的东京城镇某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男,40岁)撞倒,致张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宁安市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宁安市X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安市X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死亡原因尸检鉴定意见书、牡丹江X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X司法鉴定中心车速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东京城林业局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因此,可适用缓刑。对检察机关判处被告人张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审判员  陈喜政

书记员: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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