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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守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孙守军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守军,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守军交通肇事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守军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守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检察机关判处被告人孙守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未赔偿的情况下提出的,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守军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守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检察机关判处被告人孙守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未赔偿的情况下提出的,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审判长:陈喜政

书记员: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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