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2016年3月1日到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西安市高陵区沿泾高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立交桥时,将行人马某撞倒,至马某、任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后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郭某、燕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转账汇款回单、领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任某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庭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任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赵 琦
书记员:王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