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6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运华
审判员:诸葛辉
审判员:栾鹏
书记员: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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