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乙、王某甲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李某乙及被害人蒲某某、李某丙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乙、王某甲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李某乙及被害人蒲某某、李某丙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杨运华
审判员:诸葛辉
审判员:白元光
书记员:管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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