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丛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丛某驾驶黑G××号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9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生前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丛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丛某于2016年9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正侧位照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火葬证明、密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丛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丛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丛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莹
书记员:管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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