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隋某
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密山市。
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义、被告人隋某、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超载驾驶辽M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当行驶至农大三连路口东800米处时,因其制动性能不合格,将停在本车道上等待通行的黑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黑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又与被害人魏某所雇佣的被害人孙某1横在道路上的收粮炮车相撞,将在炮车旁边干活的被害人孙某2、孙某1、魏某撞倒,造成孙某1当场死亡,孙某2、魏某受伤,乘车人被害人刘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隋某于2016年10月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并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正侧位照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火葬证明、密山市公安局接出警信息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汪某、王某、武某、田某、孙某3、闫某、孙某4、宫某、郑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魏某、杨某、孙某2陈述;被告人隋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隋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隋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隋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莹
书记员:管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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