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远卓商砼混凝土公司司机。2015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华,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张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张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京
书记员:邵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