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冯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冯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冯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冯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运华
书记员: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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