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50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鄂F×××××别克轿车,沿宜城市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岗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与沿七里岗路由北向南全国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全国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国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全国红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梁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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