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农民,现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址。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住址。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上述三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丙,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辉、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仕林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方武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无证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沿雷河火车站大道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一天”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王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8日王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4岁)。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协助抢救伤者,后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肇事经过,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系农村家庭户籍,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87392.79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2)。共计人民币3479327.79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日6时许,宜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被告人王某丙报案称,当日早上4时40分许,在雷河火车站“一天”食品公司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先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后又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4月18日宜城公安局雷河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丙传唤到案。
2、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家住在宜城雷河火车站大道北路,2016年3月2日凌晨4点多钟,方三叫其帮忙杀猪,其就开着“时风”农用三轮车,从大道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左侧路面上前往屠宰厂,当行至“一天”食品公司门前路段时,看见对面有车灯,其就减速行驶,这时对方的车撞向其车,将其前挡风玻璃撞碎,后摔倒在地,其下车发现一位中年男人仰面倒在其车的正前方,其将他扶起,问他叫什么名子,他没回应,其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其与“120”车一起将他送到宜城医院,后来其又打“110”报警电话反映情况。
3、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是其丈夫,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他出门到雷河镇私营企业砖瓦厂上班,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那天他驾驶的是辆摩托车,没有驾驶证和车号牌。
4、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丙交通肇事现场情况。王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宜)交鉴(法)字(2016)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王某丁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被告人王某丙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丙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提供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
8,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结算收据、诊断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87392.7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火化。
9、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在农村居住,系农村家庭户口。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丙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丁死亡的后果,应依法予以赔偿。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47320元÷2=236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计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3、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87392.79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47932.79元。首先由被告人王某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不足部分227932.79元再由被告人王某丙按70%赔偿159552.95元。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王某丙总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279552.95元。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害人王永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9552.95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书记员:曾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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