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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鄂F××××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符淌村2组路段。因避让前方同向紧急刹车的一辆大货车,被告人黄某在向右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将站在公路北边路肩上的行人李某撞倒,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12日),供认案发当日,我驾驶鄂F××××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宜城到南漳武镇装玉米。约8点25分左右,我沿3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小河镇符淌村二组路段时,和我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突然刹车,我怕撞到大货车上,也赶紧刹车并向右边打方向,车就冲到路肩上了,我左边的倒车镜撞倒了路肩上的行人,我立刻下车看撞倒的这个人,他却没有反应,我就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
2、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
3、证人杨和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爷爷一人在军翔门口乘座宜城到朱市的公汽到朱市的一个工地上去上班,大概8点25分左右,我接到交警电话,告知我爷爷出了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306省道宜城市小河镇符淌村2组路段,该路段为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有效路面为9米。鄂F××××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甲车)头西北尾东南停在306省道路北,左前轮、左后轮分别距路北边缘1.6米,0.1米;第一冲突点位于路北,为李某头部倒地点,分别距路北边缘1.5米、距甲车左前轮、左后轮2.3米、1.8米。伤者头西南脚东北仰躺在路北,头部距路北边缘1.5米。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7、被告人黄某的驾驶信息及身份证明。
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在事故中也有责任的辩解,经查,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均证实被告人因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紧急刹车,致使车辆失控,冲撞在公路北的路肩上,导致路边行人李某被撞倒并死亡之后果。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之印证,故认为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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