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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程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农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从阳新县陶港镇程法村自己家中出发准备去该镇五马村接人。该车行驶至五马村上坡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冯某(男,殁年85岁),程某甲在驾车超越过程中摩托车后视镜不慎碰到冯某所背的粮杖并致其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4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冯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电话告知本村支书程某丁发生事故,后与程某丁一起将被害人冯某往医院抢救途中主动打电话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阳新县兴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进干
审判员:何秀开
审判员:张长江

书记员:柯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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