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乙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乙,男,农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董某乙无证驾驶无牌E-BIKE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阳新县浮屠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浮屠镇华道村路段时,与同向石某乙(女,殁年64岁)所拉人力板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乙与被害人石某乙的亲属已达成人民币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石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亲属杨某的陈述,阳某交认字(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某(刑)鉴(法)字(2014)第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新县兴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董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董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柯姝华

书记员:石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