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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乙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务工。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章华
审判员:张长江
审判员:石良

书记员:尹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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