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当庭指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红光村道由红光往五里岗方向行驶至半月镇红光村一组地段时,遇周某(男,殁年49周岁)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汪某甲受伤昏迷,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8时许死亡,两车受损。随后汪某甲妻子姜元凤经过此地见状即电话报警。经疾控部门检验,汪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经当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系车祸中头枕部外伤(着地可形成)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汪某甲预缴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2、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宜疾控(2013)检字第200742号检验报告,证实事发时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当检法(2013)尸鉴字08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的死因;当公交认字(2013)第重EB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当阳市人民医院关于汪某甲的病历资料,证实其事发后受伤及有短暂昏迷史、神志不清等情况。3、交警部门关于汪某甲案发前驾驶证已注销的证明,证实汪某甲系无证驾驶。4、被告人所驾车辆的保险单及赔偿款预付凭据,证实肇事车辆具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汪某甲已部分赔偿损失的情况。5、证人汪某乙(周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周某骑车外出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况;证人姜元凤(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汪某甲晚餐饮酒后骑车,见其发生事故报警的情况。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骑车与他人相撞及事后昏迷抢救二十余天清醒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虽系被告人亲属报警,但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及其病历资料证实事发当时被告人已昏迷,不具有委托报警或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条件,缺乏主动投案的客观行为,故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缓和社会矛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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