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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未能有效缓和社会矛盾,不宜判处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未能有效缓和社会矛盾,不宜判处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审判长:曹恩双
审判员:宋开军
审判员:侯来锋

书记员:饶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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