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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6时10分,被告人彭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载父亲彭彬、母亲李某、妻子代某、子女彭羽希、彭铭希六人,沿沪蓉高速公路溶沪向行驶至1080km+500m处时,车辆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彭彬死亡,代某、彭羽希、彭铭希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事故。经鉴定,彭彬系车祸中头颈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劲脊及脑干损伤而死亡;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羽希、彭铭希为轻微伤。经事故认定,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即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彭某已赔偿道路交通设施损失78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彭某委托他人报警、现场等候处理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宜)公(司)鉴(化)字(2014)39号物证检验报告,高警当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检法(2014)尸鉴字01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检法(2014)临鉴字第020号、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彭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失,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曹恩双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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