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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德钢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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