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被害人亲属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坝慈路由窑湾往坝陵方向行驶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慈化集镇时,遇路面不平操作不当,将在前同向行走的行人郭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随同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伤者,途中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决,被告人江某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3557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江某的到案情况说明,110报警受理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当阳市公安局公(当)检(尸体)字(2014)08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尸体火化证明、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甲、黄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且积极参与施救,部分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杨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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