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齐某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齐某得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且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齐某得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且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德钢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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