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彦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挂车无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王珠店桥路段。因操作不当,在躲避对向轿车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淮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徐淮倒地被碾轧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迁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有保二○一八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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