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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迁西县龙兴路“佳佳小院饭店”至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龙兴路龙王庙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宋运川相刮碰,造成宋运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弃车逃逸。2018年4月25日宋运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
2.到案说明;
3.证人宋某、郭某人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
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
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查询、行驶证、保单;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瑞军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人民陪审员 李锦修

书记员: 王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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