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东莲花院乡西莲花院村***号。
委托代理人吴秀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东莲花院乡西莲花院村***号。系董连补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东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暂住迁安市西环路原建材市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东莲花院乡西莲花院村***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系方元送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地址: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71号。
法定代表人靳向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公司员工。
被告人方元送,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响肠镇响肠村,捕前暂住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军,河北
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元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冀0227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元送及辩护人杨立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东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景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杨立军的意见是,董连补不是被告人方元送撞伤。公诉机关认定方元送撞伤董连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方元送没有逃逸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公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董连补是方元送撞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方元送是在明知撞伤董连补后,在驾车逃逸的过程中撞入了董景军的房屋内的。公诉机关对方元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就不能认定方元送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建议法庭对方元送作出无罪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交通肇事的经过,之所以同意保险公司先垫付董连补住院费用是出于董连补家人的请求,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明确认定被告人方元送驾车逃逸,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赔偿了伤者董连补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徐东周属于方元送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人在乘坐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合,且本次事故方元送驾车逃逸,商业险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元送与徐东周共同承包装修工程,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方元送驾驶冀B1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徐东周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西莲花院村路段时,与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董连补相撞后,驾车逃逸过程中又撞上路边董景军所有的房屋,造成董连补、徐东周、方元送受伤,车辆损坏,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元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连补、徐东周、董景军无责任。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董连补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于2016年1月5日在
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开支医疗费、门诊费等163728.2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500元。出院诊断: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两肺挫裂伤;3、左侧眉弓处挫擦伤;4、腰部软组织挫擦伤。5、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6、左手软组织挫擦伤;7、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评定为1、贰级伤残,Ia值10%;2、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叁万肆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人董连补父亲董殿贵生于1936年1月13日,育有四个子女,事发时80周岁;原告董连补育有二子,长女董思琪生于2000年8月11日,事发时16周岁,次子董文畅生于2006年11月15日,事发时10周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东周伤后在
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46236.24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脑梗塞;2、脑挫伤;3、额部头皮挫擦伤;4、鼻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6、两肺挫裂伤;7、两侧胸腔积液伴左肺下叶局限性肺不张;8、右侧第3、4、5、6肋骨及左侧第3、4肋骨骨折。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徐东周放弃伤情鉴定。徐东周与妻子陈XX暂居住在迁安市西环路原建材市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景军房屋损失合计19187元,其中自行车款630元;钢木门、铝合金门款11200元;砖、水泥及墙砖4657元;人工费2700元。
被告人方元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系冀B178**车辆所有人,于2015年4月19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徐东周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7点多,方元送驾车来我家接我去迁西县新庄子干活,我们大概17点左右从新庄子回迁安,走的乡村小路,当时天已经擦黑了,方元送的车速比较快,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时,我看到面包车前面一两米的距离有一个行人,我看着要撞上已经躲不过去了就推方元送一下,之后那个行人就趴在我这边的前挡风玻璃上了,之后方元送就左右来回打方向,我当时吓坏了,我就又听见嘭的一声,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被害人吴美生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五点多,其家的房子被一辆面包车撞坏了。
4、被害人董景军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自己并未在家,早上回到家看见门房损坏了,问过妻子吴美生,才知道说是昨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B178**号面包车先是撞了我们村一个村的董连补,然后又冲到我家来,把我家门房给撞坏了,家里人没有受伤。
5、证人赵福印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一辆面包车在迁西县东莲花院乡西莲花院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在现场道路西侧路边卖烤肠,在事故发生前大概十几分钟我们村的董连补从南边走过来,我就问他干什么去,他和我说去鑫玉超市买烟,之后他就向北走了,过了一会我正准备收摊,我看见有一辆灰色的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车速很快,在道路上左右来回晃着走,先蹭了下道路东侧路边的花墙后继续向南行驶,后直接就撞进了董景军的家里去了,我就到面包车跟前去看了,我看到面包车司机正从驾驶位往副驾驶爬,从副驾驶位置下的车,我就问他是哪的人,面包车司机告诉我说迁安的,我就让他给家里人打电话,之后我就回去收摊去了,我就看到北边也有一群人我才知道董连补被撞了,我们把董连补搭上了董连补姐夫马会中的车上去医院了,我就回家了。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7、8点钟方元送开着一辆面包车接我丈夫徐东周去干活,19时方元送妻子杨某某通知我,徐东周乘坐方元送的驾驶的面包车在迁西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了。
7、证人马会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同村的陈保林说董连补被车给撞了,我就去现场,当时董连补倒在道路的西侧路边上,头朝西脚朝东,我就赶紧把董连补弄到我车上往迁西人民医院送,当送到新集镇石庄子水库时,迎面来了救护车,就把董连补转移到救护车上了,我就开车跟着救护车到了
迁西县人民医院。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晚上接到方元送的电话说在迁西县东莲花院乡西莲花院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现场看见方元送坐在地上,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徐东周伤的很厉害,已经拉走了,又用手指了一下他附近的房子说车撞那里去了,我就去房子跟前大概看了下,我家的冀B178**号面包车冲到一个门房里去了,之后救护车来了,我就随着救护车到
迁西县人民医院了。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方元送肇事现场情况。
10、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连补伤情为重伤二级。
11、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前脸左侧与另一硬性客体相碰擦。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右侧及前脸右侧与棉上衣帽子后表面、棉上衣背部右侧及休闲裤左臀部上端相碰擦。
12、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当事人方元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东周无责任,当事人董连补无责任,当事人董景军无责任。
1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冀B178**面包车前中右侧与行人先接触后冀B178**面包车前中左侧和左侧与实体客体(如墙)等接触形成双方痕迹。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情况。
16、诊断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1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8、被害人董连补、徐东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交通费票据、被害人董景军房屋修理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实际支出情况。
1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董连补经评定为贰级伤残,Ia值10%。
20、保险合同、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实肇事车辆冀B178**投保情况。
21、被告人方元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4点多,我驾车带着徐东周从迁西县新庄子干装修后回迁安,走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天已经黑了,开着车的大灯,因为这条路我只走过两三次不熟悉,不知道那个地方是个向左的急转弯,我的车到东莲花院乡西莲花院村路段时撞了一个民房,撞了以后我的车就撞到了房子里面去了,我左侧的车门打不开,我就从副驾驶下的车,我下车后看徐东周鼻子、嘴巴流血人也没动静,就报了120及保险公司,并让旁边人报警,救护车来了以后就把徐东周送医院去了,等交警到现场我才坐救护车离开的,当时我印象里只是撞了弯道处的一座房子,至于撞人的事我是真的没有印象了,但是检验鉴定显示我的车与人有接触,对于撞人的事我也认可了,就是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构成逃逸。
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元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赔偿,颅骨修复费依据鉴定赔偿,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东周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实际开支医疗费、门诊费超出诉讼请求45000元,按照诉讼请求赔偿,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景军房屋损失费用问题,综合分析公安机关现场照片及董景军提交的修葺房屋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董景军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徐东周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某无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元送虽拒不供认驾驶车辆撞伤董连补,但有乘车人徐东周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其他证据证实,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方元送撞伤董连补的事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元送撞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后,驾车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人董连补的损失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元送逃逸过程中,造成乘车人徐东周受伤、董景军房屋损坏的事故,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徐东周的损失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董景军的房屋损失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徐东周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董景军的房屋损失只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超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方元送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元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的各项经济损失1185771.52元[医疗费163728.22元+营养费12600元(40元×315天)+护理费670860元(33543元×20年)+误工费17069.55元(19779元÷365天×315天)+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鉴定费3200元+颅骨修复费用3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93.75元(9023元×2年÷2人+9023年×5年÷4人+9023年×8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0元×85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065771.52元(扣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人方元送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东周的各项经济损失55477.51元[医疗费45000元+护理费2848.9元(91.9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388.61元(109.31元×31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5477.51元由被告人方元送赔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景军的房屋损失191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718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补、董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元送的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齐桂亮
审判员 刘景春
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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