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P258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西环路景忠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侧滑,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焦某某相撞,又与马路西侧的过街天桥及园林绿化苗木相刮碰,造成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过街天桥及绿化苗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迁西县住建局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傅国瑞
审判员:杨有保
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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