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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沈某某
张某某
牛某某
牛某甲
牛某乙
刘某乙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死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死者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承德市平泉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全胜,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驾驶冀HE67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沈某甲相刮撞,造成沈某甲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体痕迹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并保留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其再请求被告人(雇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药费、检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2207.41元(医药检查费、抢救费2207.41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其再请求被告人(雇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药费、检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2207.41元(医药检查费、抢救费2207.41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审判长:杨有保
审判员:赵胜民
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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