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冀BQ7120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行手推车的张金华相撞,致张金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张金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物证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有保
书记员: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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