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痕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有保
书记员: 赵海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