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凤凰街路口南侧与行人黄某乙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审判长:傅国瑞
审判员:张瑞军
审判员:郭凌云
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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