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冀BQT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新庄子乡下庞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冀BD2X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后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物证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傅国瑞
审判员:杨有保
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王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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