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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彦,男,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驾某某无牌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五道沟石人坑矿区路段,与前方的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某某的冀BAC763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时举示了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
2、被害人女儿李某乙报案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驾某某无牌号三轮汽车与其驾某某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肇事,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4、证人王某甲(五道沟石人坑铁矿过磅员)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大约5点左右,杨某甲开着他的货车到磅房过磅,对我说:“进来个三马子你看见没有?”我说:“没注意”,他又说:“李某甲开着三马子车撞我车后边了,你说是谁的责任呀?”我也没有说话,他就开车走了。大约过了15分钟左右又来了一辆车,开车的人叫蔡维振,他对我说:“在道边上躺着一个人,捂着肚子,哗哗流血。”我立即找到收料的陈某某让他看一看情况。
5、证人张某甲(五道沟石人坑铁矿第二选厂过磅员)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大约6点多钟,过磅时杨某甲说碰了一个捡矿石的车,但究竟是在哪里碰的他没说,我也没有问,后来过磅完他就开车走了。
6、证人陈某某(五道沟石人坑铁矿收料员)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早5点多,我从收料室出来,王某甲对我说:“上边出事了,可能是杨某甲和李某甲撞车了,你上去看看吧,李某甲三马子车撞杨某甲车后面了”,随后我就顺道向矿区里面走,在距矿办公室50多米处停一辆三马子车,一辆面包车把李某甲送去迁西县人民医院。
7、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以后,我给杨某甲打电话核实此事,杨某甲问李某甲伤情如何,我说:“肠子都出来了,要是你车造成的就面对现实,别逃避,与你有关系就马上过来”,杨某甲说:“那我过去”,当日中午12时左右杨某甲与其妻子到迁西县人民医院。
8、证人王某乙(面包车司机)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4时许,陈青富打电话说快到石人坑铁矿来,工人出事了,后立即开着自家的面包车赶到现场,便问李某甲是怎么致伤的,他说:“是开三马子车撞在了杨某甲拉矿石车后边了”。将李某甲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其女儿李某乙问事故原由,李某甲说:“开三马子车撞在本村杨某甲拉矿石车上了”。
9、证人王某丙(五道沟石人坑铁矿矿长)证言,证实李某甲致伤后向其求救,并与其说车失控了,撞在前方石门子村的一辆大车上,然后找了一辆面包车将李某甲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
10、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被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后,关某某与杨某甲核实肇事情况,杨某甲于中午12时许与其妻子到迁西县人民医院。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与其父李某甲核实致伤的过程,李某甲说是开三马子车与杨某甲驾某某的大车相撞。
12、案发现场录像资料,证实案发时矿区路段没有“非本矿运输车辆严禁入内”的禁行标志。
13、被告人当庭提交了案发路段、装运矿石现场五张照片,证实案发路段属拐弯陡坡处,杨某甲装运的矿石系处理过的矿石,与李某甲三轮车脚踏板上的矿石不同,李某甲捡矿石的行为属非法行为。
14、辩护人申请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出庭作证,其二人证实内容与在侦查机关证言一致。
15、辩护人申请证人韦某某(杨某甲姐夫)、杨国林(杨某甲堂兄弟)、张某乙(杨某甲姐夫妹妹)出庭作证,三人证实听杨某甲说不知道肇事的事情。
16、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体痕迹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驾某某的三轮车与被告人驾某某的货车右后下角相接触,右挡板下侧面的后数第一个缆绳挂钩的前侧部位与时风三轮汽车左后视镜左侧护板下侧部位相互接触。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8、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19、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驾某某的三轮汽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20、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22、网上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某某证。
23、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4、5、6、7、8、9、10、11、12、14、20均提出异议,主要观点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举示的证据13、15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案发后拍摄,案发路段警示标牌是案发后树立的,与侦查机关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不一致,三位证人均与被某某的亲属关系,证言内容证明力、可信程度低,只是证实杨某甲跟他们说过不知道肇事的事,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

综合分析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及控辩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辩护人举示的照片中案发路段的警示标牌与侦查机关现场事故照片不一致,系案发后拍摄。证人证言所证实内容均系听被告人杨某甲说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且知情间隔较长,未能证明案发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傅国瑞
审判员 张瑞军
审判员 张学东

书记员: 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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