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迁西县。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有保
书记员: 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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