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揣玉利,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2013年5月1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同一行为)。因本案于同年5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揣玉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揣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揣玉利驾驶冀B7Z525号吉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北观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雷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马某某、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揣玉利驾车逃逸。马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揣玉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揣玉利与被害人马某某、雷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贾宏宇报案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致伤的肇事经过。
3、证人贾某某、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揣玉利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逃逸的过程。
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相撞的事实情况。
6、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经鉴定伤情为重伤的情况。
7、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揣玉利系有证驾驶。
9、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雷某某受伤的情况。
10、到案说明,证实经李宗林与被告人揣玉利电话联系,得知其在迁安市菜园附近,交通警察在迁西县钓水院村路段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拦截,将其带回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审查,被告人揣玉利对发生事故供认不讳。
11、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3、被告人揣玉利的供述,证实交通肇事及逃逸的犯罪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揣玉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揣玉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揣玉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傅国瑞
审判员 张瑞军
审判员 张学东
书记员: 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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